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为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是指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
(一)绝密级事项
1.报送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的请示、报告和重要文件、资料;
2.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涉及特殊部门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及其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机密级事项
1.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查处材料;
2.尚未对外公布的国有资产全国汇总数据资料;
3.尚未对外公布的境外企业、机构的基本情况及统计资料。
(三)秘密级事项
1.尚未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策及办法;
2.国有资产流失的检举查处材料;
3.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的讨论意见、调查取证材料;
4.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中涉及企业的效益预测、股票发行价格的有关资料及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审核期间的有关文件、资料;
5.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对外公布的国有资产统计汇总资料;
6.尚未对外公布的国家投资企业效绩考核资料和文件。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不属国家秘密的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应依法予以保护,不得擅自公开。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涉及其他部门或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其密级应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